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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對股權轉讓有哪些約束

所屬欄目:深圳公司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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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16-08-11 09:18

一、轉讓方法法定。主要是對于《公司法》第139條規則的記名股票的轉讓而言的。該條請求記名股票須依背書或許別的法定方法為之。如果違背該規則而轉讓股票,應屬無效。
二、股份轉讓場合法定。《公司法》第140條規則,股票的轉讓須在依法建立的證券買賣場合進行。
三、特定人的股票轉讓受到約束。包含如下幾種景象:
1、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建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揭露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買賣所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2、公司董事、監事、高檔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化狀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越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任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能夠對公司董事、監事、高檔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別的約束性規則。
3、 公司不能獲得自個的股份。《公司法》第143條規則,公司不得收買本公司股份,可是,有下列景象之一的除外:(1)削減公司注冊資本;(2)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別的公司合并;(3)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員工;(4)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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